- · 《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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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有所养不应留真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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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决定》实施后,人社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2017]7号)
《决定》实施后,人社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2017]7号),该通知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未按规定程序离职、开除、判刑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对此类参保人员2014年10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操作流程也没有细化。
对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地方改革试点政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刑满后可将机关事业单位已缴纳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决定》实施后,参保人员2014年10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也应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只是2014年10月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是否确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尚没有明确规定。
刑罚届满当“退有所养”
结合本案来看,当事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考虑到其本人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建议参照《决定》实施后的有关规定,结合地方改革试点政策将当事人在地方改革试点期间(1995年7月至2012年11月)实际缴费年限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接续。地方改革试点之前(1995年7月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待有关政策明确后再做处理。
根据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除外)和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是以月工资标准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缴纳。2012年12月后当事人没有工资待遇,保险经办机构将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退回,不应再予以办理补缴手续。
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保障的是劳动者的福利权利,调节的是初次分配中的利益格局,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在《社会保险法》的统一规范下,针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后,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统一续接养老保险关系,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完全有可能,也是十分必要的。
从法理来说,参保人员犯有罪过,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刑法》处罚,《刑法》和《社会保险法》的法律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作为《社会保险法》不应重复惩罚,不应妨碍参保人享受正常的社会保险权利。
综上所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后,如何续接养老保险关系、领取养老金待遇,《决定》明确规定,应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但具体操作流程仍需进一步细化。
文章来源:《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 网址: http://www.zkkxyjsxb.cn/qikandaodu/2021/0311/5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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